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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
陳信宏
被告
李元庭(即李玉富之繼承人兼林幗億、林心榆、李黃玉梅(即李玉書之繼承人詹鼎坤、詹張秀丹、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芳瑜被 告 李惠瑛(即李元福、李秉如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沈鳳李安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張俊(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嘉鴻(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詩婷(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佩娥(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佩鳳(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李安豐(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學仁(即李阿能之繼承人鍾安福之遺產管理人)湯義明(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湯景雯(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湯子寬(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湯景霏(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煥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瑞螢(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秀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煥忠(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吳蘭枝(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菊蓉(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靖瀅(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樹蓉(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炫學(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玉梅(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幸臻(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德金(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德昌(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謝玉緞(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秀雲(即李阿能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煥慶被 告 彭劉瑞華(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愛蓮(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摩西(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馬可(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紋妃(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兼劉巫阿純之承受訴劉元田(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月琴(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元堃(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劉元雙(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廖君土(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錦偉(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有財即賴錦殿(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錦坤(即李阿能之繼承人)賴錦堂(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廖櫻(即李阿能之繼承人)廖君尊(即李阿能之繼承人)林哲永(即蘇鼎喜之繼承人)林虹攸(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謝東旭(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謝政旭(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謝金村(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謝協乘(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謝宜玉(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謝信葵(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兼謝煥榮之承受訴訟人謝鳳珍(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兼謝煥榮之承受訴訟人謝均珍(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兼謝煥榮之承受訴訟人謝信平(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兼謝煥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 謝欽和(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兼謝煥榮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成和(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康添庫(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康金火(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吳康金梅(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康金英(即蘇鼎喜之繼承人)黃蘇秀妹(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蘇張秀燕(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蘇次郎之承受訴訟人蘇煜文(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蘇次郎之承受訴訟人蘇冠永(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蘇次郎之承受訴訟人蘇梓芸(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蘇次郎之承受訴訟人蘇成福(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蘇成木(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蘇成煌(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廖饒月秋(即蘇鼎喜之繼承人)羅饒月純(即蘇鼎喜之繼承人)吳饒月清(即蘇鼎喜之繼承人)饒銘和(即蘇鼎喜之繼承人)饒達璋(即蘇鼎喜之繼承人)許蘇惠如(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東信(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剛邦(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幸英(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欣美(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廖蘇如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中南(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和錦(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謝蘇月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楊蘇瑞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和己(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和林(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清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香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吳蘇梅英(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蕭威麟(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蕭莉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蕭華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海南(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惠珍(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俊雄(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姿蓉(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春梅(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林蓁榛(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林資崎(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蘇美玲(即蘇張發之繼承人)李香蘭(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許佑華(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許佑銘(即蘇張發之繼承人)賴美伶(即蘇張發之繼承人)劉宇宸(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宇政(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宇安(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宇衡(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蕭月英(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玉琴(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宗燐即劉青旻(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紋妃(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米芳(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青朋(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肇梅(即蘇張森之繼承人)李劉淑華(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賴劉春梅(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金菊(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劉敏夙(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吳蘇碧霞(即蘇張森之繼承人)鐘蘇碧雲(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金生(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碧蓮(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金櫻(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泰新(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淑琴(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振發(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官振強(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金焜(即蘇張森之繼承人)盧蘇秀親(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秀燕 (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秋和(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鴻和(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鳳連(即蘇張森之繼承人)蘇民和(即蘇張森之繼承人)陳辛文(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陳蘇玉珠之承受訴訟陳宜君(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陳蘇玉珠之承受訴訟陳國卿(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陳蘇玉珠之承受訴訟陳昭卿(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陳蘇玉珠之承受訴訟彭貴君(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彭蘇玉華之承受訴訟吳彭月琴(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彭蘇玉華之承受訴彭菱(即蘇張森之繼承人兼彭蘇玉華之承受訴訟人蘇玉蘭(即蘇張森之繼承人)邱奕龍(即邱明亮之繼承人兼郝玉英之承當訴訟人邱信豪(即邱明亮之繼承人兼邱建福之承受訴訟人李木春(即李玉蕊之繼承人兼李玉蕊之繼承人李秀黃錦浩林敏逸(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林芳玲(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吳瓊(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兼林家光之承受訴訟人)林玥(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兼林家光之承受訴訟人)林金龍(即林張麗屏之承受訴訟人)黃廣星張秀米黃漢土林金龍胡燈華黃子芬(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詹智翔(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綉美(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美景(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朝聖(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黃朝照(即黃范生妹之繼承人)詹森翔詹天漢即詹以均劉春金曾寶琴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坤被 告 劉明忠(兼黃仁彰之承當訴訟人劉坤金之承受訴訟徐鳳嬌(即黃仁彰之承當訴訟人劉坤金之承受訴訟劉玟佳(即黃仁彰之承當訴訟人劉坤金之承受訴訟劉玟欣(即黃仁彰之承當訴訟人劉坤金之承受訴訟黃郁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欽(兼黃崑發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惠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德清股份有限公司(即張李淑、張美智之承當訴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兼蔡美蘭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莊耀中陳俐敏被 告 謝清泉黃國慶黃以程黃士棕黃煥焜黃國光黃文安張文政黃文鴻林幸平吳林英雲林玉雲張炳炫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吳文河蘇煥超(即黃吳竹梅、黃天喜、黃天財、黃天壽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黃玉梅代陳俊鵬、陳端容、陳維嚴、陳維暉、陳肅容、蘇成峰、陳蘇宜貞、卓蘇肇君、蘇國松、蘇肆珍、蘇國瑞、蘇成棟、蘇秀君及蘇成堂承當本件訴訟。

二、准許李惠瑛代李沈鳳蘭、李惠蓉、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承當訴訟。

三、准許劉坤金之承受訴訟人劉明忠、徐鳳嬌、劉玟佳、劉玟欣代黃仁彰承當訴訟。

四、准許德清股份有限公司代張李淑、張美智承當訴訟。

五、准許黃永欽代黃崑發承當訴訟。

六、准許德清股份有限公司代李玉蕊之繼承人李秀甘、李木春、張李招娣、黃美雲、黃美容、黃賢豐、黃美珠、黃賢陽、林錦嬌、林錦釵、林錦定、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林忠旺、林美銀、李安林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㈠被繼承人蘇禮發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2520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蘇禮發於81年12月25日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俊鵬、陳端容、陳維嚴、陳維暉、陳肅容、蘇成峰、陳蘇宜貞、卓蘇肇君、蘇國松、蘇肆珍、蘇國瑞、蘇成棟、蘇秀君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503 頁);另共有人蘇成堂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2520 (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上開蘇禮發之繼承人與被告蘇成堂分別將應有部分各14/2520 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告黃玉梅,並於109 年8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481 頁)。而被告黃玉梅於同年9 月22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陳俊鵬、陳端容、陳維嚴、陳維暉、陳肅容、蘇成峰、陳蘇宜貞、卓蘇肇君、蘇國松、蘇肆珍、蘇國瑞、蘇成棟、蘇秀君及蘇成堂承當訴訟,原告表示同意,雖其餘被告未表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繼承人李元福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2520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李元福於108 年2 月23日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沈鳳蘭、李惠蓉、李惠瑛、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李秉如,有李元福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7-75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3頁);李秉如復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因未婚絕嗣,其繼承權利歸於李元福其餘繼承人,有李秉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01-30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上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惠瑛單獨繼承,並於109 年8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5 頁)。而被告李惠瑛於同年9 月22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李沈鳳蘭、李惠蓉、李安鈞、李安琛、李安濱承當訴訟,原告表示同意,雖其餘被告未表示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共有人黃仁彰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20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被告劉坤金,並於109 年9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65 頁)。而被告劉坤金於109 年9 月22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黃仁彰承當訴訟,原告表示同意,惟其餘被告未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仍可承當訴訟。嗣被告劉坤金於110 年1 月2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劉坤金之繼承人劉明忠、徐鳳嬌、劉玟佳、劉玟欣承受訴訟,其等承受劉坤金前揭承當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共有人張李淑、張美智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50 (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訴外人德清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 年8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3頁)。而德清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張李淑、張美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3 頁),原告表示同意,雖其餘被告未表示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共有人黃崑發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20 (見本院卷六第465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讓與被告黃永欽,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黃永欽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增加為1/28等情,有土地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9頁)。而被告黃永欽於110 年4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黃崑發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1 頁),原告表示同意,雖其餘被告未表示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㈥被繼承人李玉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360,李玉蕊於83年2 月22日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原應由被告李秀甘、李木春、張李招娣、黃美雲、黃美容、黃賢豐、黃美珠、黃賢陽、林錦嬌、林錦釵、林錦定、陳饒苹、張羽弼、張秉豪、林忠旺、林美銀、李安林(下稱李秀甘等1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因其等未辦繼承登記,而於101 年9 月24日由苗栗縣政府列管並函移送國產局標售。於訴訟繫屬中已分別由被告李木春以繼承人身分優先承買應有部分723/14933 、訴外人德清股份有限公司標買剩餘應有部分531169/0000000,並分別於109 年10月21日、110 年1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1- 791頁、卷七第185 、187 頁)。而德清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李玉蕊之繼承人李秀甘等17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3 頁),原告表示同意,雖其餘被告未表示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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