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王國海 被 告 曾韋捷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443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環青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行經南江幹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不慎失控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2 處及腓骨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胸鈍挫傷、右足第二趾撕裂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其需支出醫療費用39,443元、看護費用84,000元,受傷後6 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1,200,000 元,被害車輛並因此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後續尚需進行手術治療,支出費用預估為1,229,000 元(含後續治療之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並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有發生原告主張之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但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能認定其損害之數額,而原告主張之被害車輛損害,其維修金額應過高,應考慮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環青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行經南江幹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不慎失控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被害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2 處及腓骨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胸鈍挫傷、右足第二趾撕裂傷併第二蹠骨骨折、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不慎失控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被害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而就原告主張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因原告過往並未有坐骨神經痛之病史,而本件左髖脫臼,表示車禍撞擊力道大,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乙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7 年11月9 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69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為爭執,自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39,443元、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5至98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⒉被害車輛修復費用5 萬元: 經查,被害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乙節,業有現場照片、被害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171 頁);而據原告提出被害車輛之巨展企業社工作維修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 頁),被害車輛維修之車頭零件拆裝更換及前左右大樑鈑金校正費用為32,000元、車頭總成烤漆費用為25,000元,車頭零件總成(中古)價格為30,000元。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過高、超過車體殘值,但其並未能提出該維修金額何以高出車體殘值之相關事證或陳述;且本院審酌本件碰撞情形,被害車輛之車頭係直接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對撞,造成被害車輛車頭全毀、車體扭曲變形,而被害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車頭部分為引擎等重要零件之所在,車頭一旦經撞擊毀損,勢必須更換甚多零件,且車頭鈑金、烤漆亦需全部維修,方可恢復至得正常駕駛之狀態。故原告提出之工作維修單,項目已載明係車頭之鈑金維修、烤漆費用合計57,000元(計算式:32,000元+25,000 元=57,000 元),及中古零件更換之金額為30,000元,衡諸常情應未有過高之情事。再詳究原告提出之工作維修單內容,就不需考量折舊之鈑金、烤漆項目,所需之費用已達57,000元,縱如被告所辯將中古零件費用予以計算折舊,原告就被害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費用,亦顯然已高出其請求之金額50,000元;是原告表明僅請求其中50,000元,尚屬可信。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駕駛鐵牛車及怪手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0元,並同時從事殯葬業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幫多位人士工作,並聲請傳喚渠等作證,而證人彭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水泥業,原告自7 、8 年前即幫伊工作,當伊需要怪手及鐵牛車時就會聯絡原告,平均約半個月一次,一次做一天,一天工資為10,000元,以現金支付,但自原告出車禍後就沒有再幫伊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證人古乃仁則證稱:伊與原告一起做工作,從事砍樹、運木材,做完後的工資對半分,每月約有6 萬元以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 至195 頁)。證人根義相證稱:大約2 年前開始,當伊需要整地時會聯絡原告幫忙開怪手整地,一年做一次,每次約二至三天,一天工資為8,000 元,在原告受傷後還是有來幫伊工作,做了二至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證人風英山則證稱:原告於3 、4 年前有幫伊工作一次,但後來因為伊沒有地,所以就沒有幫伊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證人邱順煒則證稱:伊與原告係同業,伊沒有僱用原告幫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證人戴賢志則證稱:伊是在湖口清潔隊工作的,原告沒有幫伊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證人游德文則證稱:伊係從事水電工程,自102 年起有請原告幫忙挖管溝、化糞池、陰井,平均一年約三至四場,一場約一至二天,一天工資為7,500 元,但自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證人江煥成則證稱:伊從事土木包工業,原告自104 年開始有幫伊開怪手及車輛,一年約有二至三個月,開怪手一天工資是8,000 元,車輛則約7,000 元,但後來因原告有時有其他工作,且又受傷,就沒有找原告繼續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證人風振浩則證稱:伊自102 年起為原告工作,幫忙砍樹、殯葬業,原告會給伊工資,一天為2,000 元;原告受傷後因為行動不便,故請別人接殯葬業的工作,伊再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證人黃耀烜則證稱:伊之前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南庄分站工作,於101 、102 年間曾透過喬鼎企業社找原告開怪手集材,工資係付給喬鼎企業社,但後來就沒有再找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綜觀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證人彭俊華、游德文、江煥成均證述原告有為其等工作,且因受傷而未能繼續工作;另證人風英山、黃耀烜則證述原告曾短暫為伊等工作過,但後來因為不同之原因,而未能繼續工作;證人根義相則證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後均有為伊工作;證人古乃仁、邱順煒、戴賢志、風振浩則證述原告並未為伊等工作過。是原告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無法繼續工作,則除證人彭俊華、游德文、江煥成外之證述內容,即無涉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之節,自不能用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而據證人彭俊華之證述內容,原告一年平均可為伊工作24天(平均半個月一次),每日工資10,000元;據證人游德文之證述內容,原告一年平均可為其工作三至八天,每日工資7,500 元;據證人江煥成之證述內容,原告一年平均可工作二至三個月,每日薪資則為7,000 元至8,000 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為證人彭俊華工作可獲得之收入約為每年240,000 元、為證人游德文工作可獲得之收入約為每年41,250元(計算式:每年工作日數之中位數5.5 日×7,500 元=41,250 元)、為證人江煥成工作可獲得之收 入約為每年562,500 元【計算式:每年工作日數之中位數2.5 月(即75日)×薪資中位數7,500 元=562,500元】。 故原告就駕駛怪手、鐵牛車可獲得之收入即為每年843,750 元(計算式:240,000 元+41,250 元+562, 500 元=843,750元)。 ⑵原告次主張其從事殯葬業,經營長春禮儀社,每件之利潤為50,000元,每年可獲得之收入為9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長春禮儀社估價單、價目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4、232 至235 頁)。查原告提出長春禮儀社辦理喪禮之價目表,承辦喪禮之價格係以每件165,000 元計算;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成本則合計為99,360元(計算式:41,280元+35,880 元+22,200 元=99,360 元)。被告雖辯稱此金額過高,但其並未提出金額何以過高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本院審酌禮儀社之經營本非社會大眾願意接觸之行業,因此考量社會大眾對於此行業之需求、一般風俗民情,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金額165,000 元尚未高於一般辦理喪事之常情,應屬可採。另原告提出之成本計算,其支出之項目包含紙錢香燭、骨灰罈、往生者物品、人力成本等,其細項均係一般喪事所需使用,且各項金額均未有過高或悖於市價之情事,自亦屬可取。故原告經營長春禮儀社,辦理喪事每件可獲得之純益應約計為65,640元(計算式:165,000 元-99,360 元=65,640 元);則其主張每件利潤為50,000元,尚非無憑。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61 頁),長春禮儀社於103 年共辦理17件、104 年共辦理19件、105 年度共辦理18件,則平均每年可辦理之件數應為18件【計算式:(17+19+18)÷3=18】。故原告經營長 春禮儀社,每年可獲得之收入應為9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8=900,000元)。 ⑶再查,兩造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有本件傷害致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乙情,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故原告從事駕駛怪手、鐵牛車及經營長春禮儀社,每年可獲得之收入合計為1,743,750 元(計算式:843,750 元+9 00,000 元=1,743,750元),則其因本件傷害致6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871,875 元(計算式:1,743,750 元×6/12=871,875元);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非有據。 ⒋後續手術治療費用: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後續尚需進行手術治療,並請求後續手術費用等語。然對於原告本件傷害後續是否尚需手術治療、費用為何等節,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之結果,椎間盤突出若經復健治療無效、症狀持續,則需進一步手術治療,但因病況不同、材料不同,手術所需費用約為5 至20萬元;另左髖脫臼於未來10至20年後可能有髖關節壞死之後遺症,是否需手術仍待後續追蹤之情,有為恭醫院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後續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仍需視後續復健結果而定;另左髖脫臼之病症,亦需待後續追蹤以為診斷,目前均無法確認將來有進行手術之需求。故原告雖主張後續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但遍查卷內客觀事證,既不能證明原告將來必然有進行手術治療之情事,即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之手術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失所依。 ⑵又原告另請求後續手術治療期間之看護費、工作損失等節;然本院審酌原告後續進行手術治療之時間、情節及必然性均尚不能確定,且原告目前已年逾40歲,於後續進行手術治療時,是否仍未達退休年齡、工作收入為何,及是否有聘請看護照護、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亦均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真正。故本院認原告既不能舉證說明後續確有手術治療之結果,則其據以主張此部分為損害,即難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側脛骨幹2 處及腓骨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胸鈍挫傷、右足第二趾撕裂傷併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乙情,已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且原告因本件傷害,就椎間盤突出、左髖脫臼之傷害,未來更有再為手術治療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承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開怪手、鐵牛車及殯葬禮儀社之工作,而105 、106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58,344元、0 元,名下則有財產2 筆,而未存在任何財產價值;被告則為學生,現無工作收入,於105 、106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40,950元、0 元,名下未有何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238 頁、卷附證物存置袋)。故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受損情節、後續尚需手術治療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㈢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1,295,318 元(計算式:39,443元+84,000 元+50,000 元+871,875元+250,000元= 1,295,31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失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3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