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詹春蓮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唐瑞雪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兆應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1年1 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2年起任職於黃兆應所設立之聖元營造有限公司,迄今為止被告與黃兆應已相識數十年,原告直至107 年11月份方發現被告與黃兆應以情侶方式交往、互相傳遞曖昧訊息(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甚至已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顯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且被告明知黃兆應為原告之配偶,仍繼續與黃兆應間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均係片面截取之對話內容,而無完整上下文,難以認定兩造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系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係黃兆應個人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愛慕,而被告現為保險業務員,且之前為黃兆應之員工,也只能委婉回應黃兆應,被告與黃兆應客觀上並無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行為,況被告自黃兆應公司離職後,原告及黃兆應仍有資遣費未給付被告,足見原告係因資遣費之問題而報復被告,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黃兆應有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侵權行為人有通姦、相姦為限,然仍應於個案具體審酌相關事實分別判斷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部分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9、45、47、55、61、71、73-87 、105-117 、223 、225 頁),可見均為原告之夫黃兆應主動向被告提起涉及性之話題,而被告抑或未回應,抑或僅回稱「拜託」(見本院卷第37頁)等消極回應,甚就黃兆應暗示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即稱:「我也不知道,說別的吧」、「想得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以委婉拒絕黃兆應之請求,難認渠等對話內容有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另綜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文字可見,多為黃兆應單方向被告示好或表達愛慕之意,如「不喜歡妳的人很少」(見本院卷第45頁)、「喜歡妳的」(見本院卷第53頁)、「妳很值得讓我愛的人」(見本院卷第95頁)、「好想去陪妳」(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只要認真想妳!自然就會瘦」(見本院卷第247 頁)等語,然被告均未應和黃兆應,或有主動向黃兆應表示愛慕之情等話語,況且,僅憑文字對話,亦難知悉渠等對話之語氣而判斷對話之真實意義。甚而,觀之下列對話內容:「黃兆應:平常有保養(指生殖器)!上戰場就不用愁失靈。被告:你去越南上戰場。黃兆應:沒有啦!神經。」(見本院卷第61頁)、「黃兆應:我現在可請一桌了!妳是女主角要作陪。被告:去睡覺作夢啦。黃兆應:哈哈哈哈!談到這就睡不著。被告:不官我的事。黃兆應:說這話最不負責任。被告:你作的夢官我什麼事。黃兆應:我會作夢!是因為妳才產生的。黃兆應:因為夢中有妳。被告:冤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這誰。黃兆應:跟建商?被告:你做愛對象?黃兆應:是我在北大武山認識一位小姐。黃兆應:在排雲也見了幾次。被告:幹嘛?她喜歡你?黃兆應:去北大武山傳相片給莊主。黃兆應:她跟莊主提到我。被告:仰慕你。黃兆應:人家名花有2 ~3 主了。被告:2-3 主還欠你一主。黃兆應:我看不上眼。被告:是吧!女人都找你。…被告:你下午找誰做愛?黃兆應:找妳、夢妳三回。被告:騙人。…」(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可見被告尚且談及黃兆應與其他異性之關係,甚承捧黃兆應之異性緣良好,堪認渠等應僅止於一般朋友。又參以被告為黃兆應之前員工之關係,及現為保險業務員之職業(兩造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縱被告知悉黃兆應對其有好感,惟考量渠等之關係及現職,其為避免與黃兆應交惡,而以委婉、間接之方式拒絕黃兆應,亦非謂於情理未合,難僅憑系爭對話紀錄,而認渠等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況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法律無法控制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於夫妻之一方倘僅以言語單方向第三人表達愛慕之情,倘第三人客觀上亦無其他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尚難認該被動接收之第三人係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本件被告雖與原告之夫黃兆應有互傳訊息如系爭對話紀錄,然以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可見黃兆應主動向被告示好之意,被告並無積極、主動之應合或回應,如前所述,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即系爭對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則無可採,而本件既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則亦無庸審認慰撫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使黃兆應違反其對夫妻之忠實義務並破壞原告與黃兆應之婚姻關係,故縱被告與黃兆應有互傳訊息如系爭對話紀錄,致原告心生不悅,然非得因此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