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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原告
原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鴻俊
被告
易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應負合計新臺幣(下同)384,382 元票款給付之責。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向原告訂購五金貨物,積欠6 月份之貨款131,670 元未給付,爰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516,05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8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4,382 元,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1,670元,合計516,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
│ 1  │218,950元   │AA0000000 │106 年8 月25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6年8月25日  │
├──┼──────┼─────┼───────┼──────────┼───────┤
│ 2  │165,432元   │AA0000000 │106 年9 月25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7年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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