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超,嗣變更為洪進揚,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5-710 頁)。而被告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螺帽」「螺栓」等貨品(附表編號28、29、43除外),另附表編號28、29、43係原告為被告維修零件所生之費用,原告皆已交貨及維修完畢,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採購訂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原告款項,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91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買賣、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違反其作為被告供應商之一,與被告所簽立被證一「廠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爰以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則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卷二第266 頁): (一)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簽訂如本院卷一第31-364頁之系爭合約。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2,975,910元之系爭合約價款。 (四)被證4、5之形式真正性,原告不爭執。 (五)原告曾簽立系爭承諾書。 (六)原告違反系爭承諾書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責任而需支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若得酌減,則酌減比例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若得酌減,則酌減比例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合約價款2,975,910 元,被告對其負有前開價款之債務不爭執,僅提出抵銷抗辯,以其對原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前開系爭合約價款、違約金債權均為金錢給付,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堪認得以互為抵銷。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系爭承諾書第16條:「立書人承諾絕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唆使或利誘貴公司人員離職或違背職務」,第17條:「立書人參與貴公司之招標,立書人承諾以公平正當之方式參與,絕不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31條:「立書人及其員工違反本承諾書任何條款,除應負有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違反交易合約,貴公司得暫停給付應付帳款,立即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簽訂之任何交易或訂單,取消立書人或其關係企業之供應商資格,並有權要求立書人賠償因此所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與所失利益」,第32條:「立書人除承擔第二至第六章責任外,並同意於每次違約時支付貴公司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的20 %或新台幣 0000000 元整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15 、421 頁)。再參以被告辯稱原告104 年度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13次,交易總額為16,232,265元,105 年度違反前開約定7 次,交易總額為13,108,330元等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被告依照系爭承諾書得向被告主張之違約金總額為60,555,551元(計算式如附錄一)。惟原告雖違反系爭承諾書,然其仍有提供相對應之對價,且如期如約履行,則其違反系爭承諾書,可能產生被告之損害為:原本應由其他報價金額較低之廠商得標,反由原告以較高報價而得標,堪信被告所受之損害,為前開兩報價金額間之價差。參被告104 年5 月窩流式計量採購案,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通用公司)曾以7,337 元報價,最後由原告以14,500元取得訂單,合計採購數量為5 件,使被告受有35,815元之價差損害;被告104 年6 月數位式壓力計採購案,高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以11,850元報價,最後由原告以15,000元取得訂單,本次採購數量為2 件,使被告受有6,300 元之價差損害;104 年9 月之浮球式流量計採購案,第一通用公司曾以13,452元報價,最後由原告以18,000元取得訂單,使被告受有價差4,548 元之損害;被告105 年1 月浮球式流量計採購案,第一通用公司曾以13,452元報價,最後由原告以16,000元取得訂單,本次採購數量為5 件,使被告受有價差12,740元之損害;被告105 年2 月65節及25節規格之線槽採購案,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以4,615 元及1,575 元報價,最後由原告分別以8,000 元及4,000 元取得訂單,使被告分別受有6,770 元及4,850 元之價差損害,有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1-679 頁),則以前開價差總額為71,023元。再者,被告辯稱104 年、105 年向原告採購之金額分別為16,232,265元、13,108,330元,總金額29,340,595元,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為真實。是以,前開價差總額71,023元,僅佔被告104 及105 年向原告採購之總金額29,340,595元之0.24% (計算式如附錄二),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廠商合約書之損害,相比原告因此所獲之利益,尚難謂重大。是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本院認應自系爭承諾書原約定之兩造該年度交易金額20% ,酌減至兩造該年度總交易金額0.24% 為適當。以此方式計算,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為726,667 元(計算式如附錄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既為726,667 元,抵銷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2,975,910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49,24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2,249,243 元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243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一: (16,232,265元x20% xl3) + ( 13,108,330元x20% x7) = 60,555, 551元 附錄二 71,023元/29,340,595 元x100% =0.24%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三: (16,232,265元x0 .24% xl3) + ( 13,108,330 元x0 .24% x7) = 726,667元(原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