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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財管字第3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請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對人
葉萬順
關係人
鍾金松

主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失蹤人葉萬順(失蹤前住苗栗縣○○鎮○○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列入土地都市更新計畫,聲請人為該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要發放現金補償與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即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該址門牌號及相對人設籍於該址之戶籍資料,為聲請人未來辦理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現金補償領取清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函等件為證,聲請人為該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需依法發放現金補償與土地所有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有權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記載所有權人為葉萬順、住址為苗栗縣○○鎮○○里00號外,並無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料可供查詢,又本院依職權以葉萬順之姓名查詢於苗栗縣之戶籍資料,雖有同名同姓之人,然住址等其他資料與相對人不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據此,「葉萬順」之名除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出現,並無進一步之資料可供查詢年籍資料、生死情形或有無家屬,而可認其為失蹤之人,且欠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葉萬順之財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三)又關係人鍾金松願意擔任失蹤人葉萬順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各1 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地政士對於失蹤人不動產管理之相關程序、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鍾金松為相對人葉萬順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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