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康瑛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青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蘭 被 告 富昱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禹媗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松 被 告 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思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青沐有限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已領得保險給付129 萬8,000 元等情,有該保險之保險單、明細表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桃苗區客戶服務中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41、261 頁),則就原告業已領得之保險金,即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抵充青沐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青沐老闆有發給我7 月的薪水,7 月以後就沒有發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扣除105 年6 、7 月業已領取之工資數額。 三、另就本件下列主要爭點:㈠利榮營造有限公司若係借牌與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是否仍須負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定之「事業單位」?㈢林思璁是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㈣原告請求看護費就尚未屆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引用相關法令、實務見解,詳為辯論、說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