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惠
- 被告
-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 被告
- 陳寶珠
-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 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萬2,1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8 日、105 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簽立保證書,由其二人連帶保證鑫凱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鑫凱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鑫凱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 筆175 萬元、5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 年5 月1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31%計付,借款日利率為3.89%,鑫凱公司應於每月1 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借款本金,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鑫凱公司自107 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2 筆尚欠154 萬3,000 元、462 萬9,000 元,合計617 萬2,000 元迄未清償,依約定鑫凱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3 月8 日保證書1 份、105 年10月6 日保證書2 份、借據2 份、約定書3 份、基準利率說明表、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為證(卷21至36頁、93頁、97至11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鑫凱公司積欠之本金債務在1,000 萬元以內,依兩造保證書約定,被告王文城、陳寶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