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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怡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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