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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何星磊

  • 原告
    楊李梅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楊李梅英 黃盈甄 黃盈文 黃柏元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及黃柏元之 法定代理人 黃寶旺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李梅英、黃盈甄、黃盈文、黃柏元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寶旺新臺幣(下同)39,163,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當庭追加原告楊李梅英、黃盈甄、黃盈文、黃柏元,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旺39,113,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李梅英、黃盈甄、黃盈文、黃柏元2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於108 年2 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旺41,113,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其上開所為,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冠賢於107 年1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台西鵝肉店內服用啤酒5 瓶後,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回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2 鄰上新23之4 號統日砂石場宿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及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宿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駛至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服用酒類後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楊元照(下稱被害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遭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年月24日0 時17分許死亡。被害人楊元照為原告黃寶旺之配偶、原告楊李梅英之女、原告黃盈甄、黃盈文及黃柏元之母。原告黃寶旺因本件車禍受有26,113,430元之損害,另原告黃寶旺因配偶車禍身亡,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現須服用憂鬱症藥物治療,為此請求慰撫金1,500 萬元;又原告楊李梅英、黃盈甄、黃盈文及黃柏元等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旺41,113,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李梅英、黃盈甄、黃盈文、黃柏元2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所有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則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原告所有請求,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仍為同一主張(見訴字卷第41頁),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5 月25日送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黃寶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經被告認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楊李梅英、黃盈甄、黃盈文、黃柏元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均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認諾,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寶旺41,113,430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李梅英、黃盈甄、黃盈文、黃柏元2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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