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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DINH VAN SANG 丁文創
原告
PHAN VAN NHAT 潘文日
原告
NGUYEN CAO CA 阮高喀
原告
HOANG THI HOAI 黃氏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告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丁文創、潘文日、阮高喀、黃氏懷、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29,890 元,嗣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18,3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 元,故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1   │原告丁文創          │  4 %    │   181元          │
├──┼──────────┼─────┼─────────┤
│2   │原告阮高喀          │  4 %    │   181元          │
├──┼──────────┼─────┼─────────┤
│3   │原告黃氏懷          │  4 %    │   181元          │
├──┼──────────┼─────┼─────────┤
│4   │原告潘文日          │  1 %    │    45元          │
├──┼──────────┼─────┼─────────┤
│5   │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  87%    │ 3,932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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