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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699號

債權人
蔡鈴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信銨即黃宏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金錢,指貨幣,本國或外國貨幣皆可。所謂代替物,指可用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其他物代替之動產,例如米、麥、油、鹽之類是。所謂有價證券,限於與金錢、代替物同性質,可作為種類之債標的之有價證券,例如無記名股票、債券、票據或商品券等是。蓋此等標的物性質上均可代替,容易迅速執行,若有錯誤情形,回復較無困難。

二、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1000股之股票3 張,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係有記載股東姓名、戶號、票號之記名股票,又雙方所簽訂之轉讓書亦表明係將戶號138 ,票號79-ND-011219、79-ND-011220、79-ND-011221之股票3 張轉讓予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屬於得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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