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耀昌
- 相對人
-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逢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本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度司裁全字273號、99年度存字第339 號、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848號判決、102 司裁全聲字第3 號、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268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