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徐慧媚
相對人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源生
相對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裁判費                  │165,384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