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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思惠

  • 當事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泰商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何曜任律師 張詠翔律師 相 對 人 泰商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Hsum Sheng-Hsiung)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6 項、第11項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公司法第3 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企業併購法第12條既以明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既就本事件專定以「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高等法院第88年抗字第92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訟事件法既規定以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公司事件之管轄法院,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便以調查、蒐集公司營業之相關資料,亦此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在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可見一般。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東琳公司則為消滅公司,復有本院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其管轄法院依同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以「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東琳公司既與聲請人合併已消滅,消滅前之營運資料亦由聲請人所持有,故上開法條所揭之本公司應係指存續公司即聲請人,亦與前開所述便於後續之調查、蒐集公司營業資料之立法目的相符。查聲請人之所在地為新竹市○區○○里○道○路○段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新竹地院雖前以107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職權移送本事件,本院雖予尊重,然本事件屬專屬管轄,如前所述,本院仍得依法認定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仍應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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