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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陳嘉賢、平川秀一郎、王如玉、莊仲沼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瑾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瑾庭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瑾庭自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80,712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1 至33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980,712 元;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本金、利息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3,330,071 元,與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6 年10月至108 年9 月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而聲請人106 年平均月薪為68,652元,聲請人於106 年10月至12月薪資總額應以205,956 元為計(計算式:68,652元×3 月=205,956 元);至聲請人107 年度整年度、108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總額分別為900,918 元、325,338 元(計算式:113,562 元+37,622元+29,159元+22,912元+0 元+26,337元+44,380元+51,366元=325,338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為59,676元【計算式:(205,956 元+900,918 元+325,338 元)÷24月=59 ,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明細、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227 、279 至319 、331 至341 、343 至373 、375 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復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間,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房租13,845元、交通費3,000 元、保險費11,720元、水電瓦斯費3,100 元、通信費1,500 元、醫療費1,000 元、稅賦8,638 元,合計48,803元。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各項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書、單據證明每月確有其支出,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難採信。故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定之,即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⒉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母及子女共4 人之扶養費為30,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胡振和為37年10月8 日生,現年約71歲、母林牡丹43年6 月5 日生,現年約66歲,皆已逾退休年齡;且育有一子蔡維軒90年7 月4 日生,現年約18歲、一女蔡維妮92年1 月3 日生,現年約17歲,皆為未成年,而聲請人有胞弟一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然聲請人就扶養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觀之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達退休年齡,聲請人確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而聲請人之手足有胞弟一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又其子女為未成年,仍需由父母扶養,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4,866元,若扶養其4 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元×2 人)÷2 (聲請人與胞弟平均分擔)+(14,8 66元 ×2 人)÷2 (聲請人與前夫平均分擔)=29,732元 】,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及子女等4 人之費用為3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9,732元為合理,堪以認定。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44,598元(計算式:14,866元+29,732元=44,598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59,67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4,598元後,每月已剩餘15,078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7 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30,071 元,仍有相當之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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