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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曾明玉

  • 被告
    鍾沁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沁葳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3萬9,000 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63萬9,000 元。惟經本院向其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尚有70萬3,982 元(詳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甲○○未陳報債權),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即民國106 年10月至108 年9 月間,均任職於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至30,000元,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名下有中古汽車一輛及活期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1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7 頁)、金融機構存摺(見本院卷第143 至1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9 年1 月2 日苗市社字第1080027818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9 年1 月15日府社救字第109001034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聲請人陳稱其汽車已報廢,且積欠牌照稅、燃料稅等亦執行扣薪中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 頁)為證。另查,聲請人於106 及107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32萬1,257 元及35萬9,4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6 年10月至108 年9 月間,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即得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元×1.2 =1 萬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依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4,866 元,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3,000 元,及父母扶養費每月共6,000 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姊姊二人),其數額均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間之每月收入僅約2 萬8,000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 萬3,866 元後,僅餘4,134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2 萬3,866 元=4,134 元】。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0萬3,982 元(詳如附表所示),仍有相當之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利率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 │ │ │(含本金、利息)│ │ │ │ │ 幣別:新臺幣 │ │ ├──┼──────────────┼────────┼────────┤ │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6萬3,387 元 │ 見本院卷第79頁 │ ├──┼──────────────┼────────┼────────┤ │ 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4 萬0,595 元 │ 見本院卷第89頁 │ ├──┼──────────────┼────────┼────────┤ │ │ 合計 │ 70萬3,98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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