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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勝樂金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香珍等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8 年11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55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為順利進行本案訴訟之需並全盤了解被告所提之書狀文件,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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