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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告
張耀鴻
被告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無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而該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發放之年終獎金、補償性交通補貼等款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僱傭契約書,其中第11條約定:「所有基於或關於本契約書而生之爭議、糾紛或爭論,其無法經雙方友好地解決時,雙方同意應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就特定之僱傭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有以文書約定,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兩造約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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