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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賠償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 原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偉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63號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訴訟代理人 李恩婕 張嘉倩 張惟淳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自到職日起2 年期間內不中途離職,若於任職期間1 年內離職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離職當時2 個月薪資,被告嗣於107 年3 月9 日離職,任職尚未屆滿2 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8,200元等語。而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於第4 條約定:「因本承諾書涉訟,本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承諾書之爭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住所位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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