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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龔連生即連榮企業社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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