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字苗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曾明玉
- 原告陳一賓
- 被告鍾林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字苗簡字第101號原 告 陳一賓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鍾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為訴外人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聲公司)副總經理,與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余昭慶2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向原告等10人買受其等持有光合聲公司之股份,並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與余昭慶向原告買受194 萬股光合聲公司股份,買賣價金為2,065 萬元,嗣因被告給付價金之支票無法兌現,兩造遂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被告另交付2 紙支票給原告。嗣後兩造將買賣股數由194 萬股減少為138 萬股,即由被告與余昭慶分別向原告買受69萬股,買賣價金扣除被告代繳之證交稅額為1,500 萬元,被告與余昭慶已於106 年7 月28日支付500 萬元,其餘1,000 萬元則由被告與余昭慶各自支付500 萬元,雙方並於106 年11月15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原告已依該合約將股票背書交付被告,且將原告已蓋章用印之過戶申請書交付被告及余昭慶,余昭慶均已付款完畢,被告原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日,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然其表示尚與其他投資人洽談投資光合聲公司,遂於107 年8 月間又收回上開支票,換成系爭2 紙支票,其中編號1 支票於107 年8 月31日退票,兩造於107 年12月初協商債務,被告表示已與投資者簽署合約,承諾於107 年12月15日前付清500 萬元價款,然編號2 支票又於108 年1 月2 日退票。至於被告抗辯光合聲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歇業,係發生在被告向原告買受股票後1 年,且光合聲公司專精於微流體晶片、生醫晶片等,擁有多項專利,前途看好,被告始向原告購買股份,並要求原告辭去光合聲公司董事,其後被告因財務問題,減少買受股份,於106 年11月15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亦係在光合聲公司歇業之前,倘如光合聲公司已失去價值,則余昭慶身為董事長,豈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抗辯光合聲公司股票失去價值,無支付股票對價票款義務,顯不足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106 年5 月25日兩造約定股份買賣,原告出售股權予被告,被告亦依約支付價金及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然光合聲公司業於107 年4 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認定歇業,被告於原告交付股票後,與投資者確認後發現歇業之事,致買賣標的物已失去客觀價值,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效力規定,主張就系爭支票票款免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被告與余昭慶向原告買受194 萬股光合聲公司股份,買賣價金2,065 萬元,因買方交付支票無法兌現,兩造遂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由被告交付另2 紙支票給原告。嗣兩造於106 年11月15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被告與余昭慶向原告買受之股份各減為69萬股,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已於106 年7 月20日支付價金50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分別由被告及余昭慶各支付500 萬元,被告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已依第二次增補合約將股票背書交付予被告,過戶申請書亦交付被告,惟經兩造協議被告再將上開500 萬元支票收回,改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付原告。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股票簽收紀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 紙支票均為被告簽發,係被告為支付向原告購買光合聲公司股份之價金而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本於原因關係即兩造股份買賣契約書有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則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另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第2 次增補合約書後,原告已依約將股票背書交付給被告,且將過戶申請書交給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33 頁),堪認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使被告取得股份及交付表徵股份權利之股票之義務,即被告已取得股東權利;至於向公司辦妥過戶登記僅為對抗公司要件,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即辦理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據此,原告已依約履行轉讓股份之義務,本件並無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之事由,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抗辯係原告交付股票後,其始知光合聲公司有歇業情事乙節,核與被告所提新竹縣政府函文所述光合聲公司業經該府認定於107 年4 月12日歇業乙節相符,是光合聲公司歇業係在原告已依約移轉股份之後,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給付不能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被告抗辯光合聲公司有歇業事由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1 │ 鍾林達 │ 300 萬元 │ 107 年8 月31日 │ DV0000000 │107 年8 月31日│ │ │ │ │ │ │ │ ├───┼─────┼──────┼─────────┼───────┼───────┤ │ 2 │ 鍾林達 │ 200 萬元 │ 107年9 月 30日 │ DV0000000 │108 年1 月2 日│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字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