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告
瀧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訴外人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聯鋮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後,由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聯鋮公司既將該支票表彰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縱認原告與聯鋮公司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聯鋮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復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聯鋮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7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聯鋮公司309,750 元,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於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下方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聯鋮公司乙節,業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支票既已於發票人欄位旁緊鄰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應可認為發票人即被告所為,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不得再以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權利;然系爭支票客觀上仍存在民法一般債權之性質,且觀之原告與聯鋮公司就系爭支票讓與簽立之票據明細表並約定:「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與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聯鋮公司除將系爭支票以背書方式交付原告外,並有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即已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經聯鋮公司讓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後,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並於起訴狀內敘明債權讓與之事;是原告起訴之性質兼含有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之意,即應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基上,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聯鋮公司對被告享有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相同(即309,750 元)之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則原告據此為本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9,75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8 年4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75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75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民國)   │            │
├─┼───────┼──────┼──────┼────────┼───────┼──────┤
│1 │107 年4 月2日 │  309,750元 │    被告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 ND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