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惠
- 被告
- 瀧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郁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2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 年6 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N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61,250 元、發票日107 年7 月30日、受款人為訴外人安泰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支票所由簽發之承攬工程債權讓與予原告,嗣經原告通知被告並催討該筆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工程債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合併主張給付票款請求權不再主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催告函、債務讓與通知書各1 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工程債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