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廠房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
    鍾秉民、鍾秉育、彭鈺博、王伯元

  • 原告
    利日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軒沅有限公司法人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清科技企業社即徐智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利日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民 被   告 軒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育 被   告 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博 被   告 東清科技企業社即徐智清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被告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清科技企業社即徐智清、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0號廠房地下1 樓至2 樓、4 樓(下稱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廠房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4 萬7,200 元(計算式:50萬3,200 元+241 萬4,600 元+102 萬3,800 元+354 萬0,500 元+48萬8,700 元+94萬4,200 元+21萬3,400 元+157 萬7,700 元+104 萬1,100 元=1,174 萬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4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