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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7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告
百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愛珠
被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6,776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用鐵板兩片(下稱系爭租賃物),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9 萬元。有關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陳報系爭租賃物價值9 萬元核定之,與聲明第1 項前段之金額7 萬6,776 元合併計算為16萬6,776 元(計算式:7 萬6,776 元+9萬元=16 萬6,776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80元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6,7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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