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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57號

聲請破產和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7號

聲請人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相對人
鍾玉蓮
相對人
蔡育霖
相對人
林順宗
相對人
黃國春
相對人
賴戴金菊
相對人
傅華景
相對人
謝彩琴
相對人
劉卜文
相對人
黃羿華
相對人
邱榮華
相對人
葉鳳英
相對人
李含笑
相對人
李林秀英
相對人
吳碧美
相對人
謝家和
相對人
張秀英
相對人
黃品中
相對人
童志中
相對人
張廷英
相對人
劉鳳嬌
相對人
陳銹玲
相對人
熊婉珍
相對人
賴思羽
相對人
吳秀鑾
相對人
曾彩真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提出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破產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因此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破產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5 萬1,947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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