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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告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毓溶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告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22-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 告 請 求 返 還 之 標 的  │  房 屋 現 值  │權利│訴訟標的價額 │
│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範圍│ (新臺幣)  │
├─┼───────────────────┼──────────┼──┼───────┤
│1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   157,300 元  │全部│ 157,300 元 │
├─┼───────────────────┼──────────┼──┼───────┤
│2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2號房屋│   696,200 元  │全部│ 696,200 元 │
├─┼───────────────────┼──────────┼──┼───────┤
│3 │建物門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2-8號房屋│  1,252,300 元  │全部│1,252,300 元 │
├─┴───────────────────┴──────────┴──┼───────┤
│                                 合計│2,105,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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