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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9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告
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月梅
法定代理人
陳春輝
法定代理人
陳春炎
被告
黃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陳月雲以訴外人陳錦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陳月雲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為858,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3.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 元×設定權利範圍1/1 =858,2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858,2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490 元,尚應補繳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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