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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愛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張愛真 張唐銘 上列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愛真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2,274,934 元(計算式:美金39,783.99 元原告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33 +日圓3,553,910 ×原 告108 年7 月30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190,800 元,則依上開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之主張,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9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請求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    │ │  │      │(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1 │1909地號  │3,700     │708     │1/1   │2,619,600元 │ ├──┼──────┼───────┼──────┼────┼──────┤ │2 │1909-1地號 │3,700     │733     │1/1   │2,712,100元 │ ├──┼──────┼───────┴──────┴────┼──────┤ │3 │691 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            │ 859,100 元 │ ├──┴──────┴───────────────────┼──────┤ │                          合計  │6,19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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