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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4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告
大有工程行即林千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仁堂即天仁道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二、被告天仁堂即天仁道院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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