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何星磊
- 法定代理人林瑪莉、劉彥麟
- 原告張英傑
- 被告吳宇茜、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吳宇茜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均哲 被 告 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派駐於被告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不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包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下稱系爭個資)撰寫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並在其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提出系爭起訴狀;原告收受該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個資遭甲○○不法蒐集、利用。原告雖以上情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但甲○○確有利用其職務上便利不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負賠償之責,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富士康公司既派遣甲○○至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即屬甲○○之雇主;甲○○既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富士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四季山莊管委會依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原告個人資料遭竊取;但四季山莊管委會竟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之系爭個資遭甲○○不法蒐集、利用,亦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負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之賠償責任。 ㈣四季山莊管委會與甲○○、富士康公司間之賠償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甲○○與富士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四季山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甲○○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擔任四季山莊管委會之總幹事。緣原告自99年4 月起多次不繳管理費,四季山莊管委會遂於104 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造成原告不滿,多次對四季山莊管委會之人員提起告訴,且在收到該等人員之答辯狀後,懷疑係甲○○代為繕寫而心存懷恨。嗣因原告藉故刁難威嚇甲○○,造成甲○○精神受嚴重打擊,經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指示蒐集相關文件資料影本以對原告提起訴訟,後於106 年7 月7 日先經主委查閱,主委並曾指示不可違反個資法。而後因甲○○遭原告欺壓、威嚇等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遲至107 年7 月初方可完成起訴狀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且甲○○於起訴後並有請求本院依個資法規定將所附送之文件資料內,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事項刪除,並經本院書記官告知無個資法的問題。再者,甲○○起訴狀所載之系爭個資,均係因原告曾對甲○○提起訴訟,而於該訴狀繕本內所記載之原告資料,實為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並非於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職務後不法取得;另所附證物則均係自身經手處理之資料影本,且係供特定訴訟目的使用,並未用於營利或公開散布,亦未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並已善盡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未有不法取得或利用之情事。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四季山莊管委會則以:四季山莊管委會並未提供資料予富士康公司或甲○○,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富士康公司則以:因甲○○在106 年間有被原告告過,所以可能因此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且甲○○蒐集相關文件均是為了自保,符合個資法之例外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曾為富士康公司派駐於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甲○○使用系爭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甲○○在其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後,於107 年7 月1 日提出系爭起訴狀等節,業具原告提出系爭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6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以甲○○違反個資法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以四季山莊管委會違反個資法,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富士康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原告以甲○○違反個資法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甲○○是否係於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職務後始不法由四季山莊管委會處取得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個資涉及原告本人之資料,而可直接、間接辨識原告,依上規定,當屬原告之個人資料,而屬個資法保護之範疇。惟觀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其上載明:原告以甲○○、四季山莊、素外人吳靜雯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上明確記載原告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生日、職業、住址、電話、電子郵件地址、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等個人資料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13頁),佐以甲○○提出其所收受系爭另案起訴狀繕本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255 頁),其上已完整告知系爭個資予甲○○與本院,堪見原告之系爭個資,係由原告於106 年間即主動於系爭另案起訴狀中透過系爭另案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告知甲○○,則甲○○於107 年7 月1 日提出系爭起訴狀時,早已知悉系爭個資,自再迂迴向四季山莊管委會蒐集系爭個資之必要,否則無異疊床架屋,亦與常情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2.甲○○是否係於106 年6 月30日仍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時聽從當時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之指示蒐集資料取得系爭個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甲○○係於106 年6 月30日仍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時聽從當時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之指示蒐集資料取得系爭個資等節,則縱被告答辯狀就此部分答辯,揆諸前揭法文,亦不構成裁判上自認,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甲○○違法自四季山莊取得系爭個資云云,應先盡其舉證責任,否則縱甲○○抗辯其於106 年6 月30日仍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時聽從當時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之指示蒐集資料取得系爭個資云云,或可能有瑕疵,揆諸前揭判例,本院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況甲○○亦陳明其獲悉系爭個資係因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其得悉系爭個資之來源,非以於106 年6 月30日仍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時聽從當時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之指示蒐集資料而來,,則其雖曾提出前開抗辯,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3.被告甲○○利用原告系爭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之行為,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3 項規定,個資法第20條、第28條第1 、2 項、第29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上開第28、29條規定均係損害賠償,則其均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而訂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債權人就實際上受有損害之權利發生要件需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就甲○○提出系爭起訴狀確切造成其何種損害乙情,不僅未明確主張,其此部分相關主張,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到「個資法上的侵害並非財產上的損害,在本件產生的損害是侵害人格法益的部分,因為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原告此部分回答是針對以下前後文:「(法官問:原告對被告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針對被告甲○○之何侵害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及利用處理資料的部分等語。(法官問:前開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個資法上的侵害並非財產上的損害,在本件產生的損害是侵害人格法益的部分,因為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的困擾」。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及前開損害,係針對其對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而非個資法之損害部分。是原告就其因個資法所受損害為何,不僅未為具體指出,亦未為一貫性主張,更遑論就其損害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已就甲○○利用系爭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受有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4.被告甲○○利用原告系爭資料撰寫系爭起訴狀之行為有無同法第5 條免責事由之適用? 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同法第5 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縱認原告主張並舉證其卻受有損害,惟甲○○取得系爭個資係因原告於系爭另案中106 年2 月7 日民事起訴狀自行告知予甲○○,已如前述,則原告提供其個資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另案訴訟之用,而被告利用原告所提供之個資作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之用,亦符合原告當初將其個資提供被告作為訴訟之用的目的,此全然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稱甲○○利用系爭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不符合個資法第5 條免責事由實屬嚴重誤解,並無理由,被告甲○○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系爭起訴狀之行為,即符合原告當初提供個資之目的,更符合個資法第5 條之規定,則甲○○既得以免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甲○○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5.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狀將⑴甲○○擅自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行是否為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是當之安全措施?⑵被告甲○○擅自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行為是否為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⑶被告甲○○擅自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行為,非個資法第8 條第2 項第6 款免為明確告知當事人之情形?⑷甲○○擅自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行為,是否為個資法第19條第8 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形?⑸甲○○擅自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行為,是否為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已善盡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等節列為爭點,並予以詳細討論。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前開書狀固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鉅細靡遺地就上開爭點析述,甲○○之訴訟代理人亦就上開爭點詳盡防禦。然原告之請求既係對甲○○請求損害賠償,則仍應回歸其請求權基礎為探究。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個資法之請求權基礎「僅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或者以同法第28條第2 項」?原告答稱:「目前僅用29條第1 項」等語(記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既僅主張之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之請求權為其個資法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就該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已無法採認,已如前,則前開爭點即不影響本件之勝敗,本院即無庸贅述。 6.原告另提出追加暨辯論意旨狀主張甲○○於系爭起訴狀中尚有追加被告乙○○所提供原告及四季山莊間之所有存證信函、訴訟資料及強制執行資料、原告及訴外人吳靜雯之訴訟資料、原告之詳細不動產登記資料、原告配偶於社區管理中心之簽名等其他非系爭個資之原告個人資料云云,然此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此即非本件實體事項之判斷範疇,本院即無庸審酌。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95 第1 項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對於其所受侵害之權利僅泛稱其他人格法益,而未確切舉證說明其所受害法益為何? 同時對於其所主張因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亦僅稱「因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之困擾」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對於個資外流於何處? 所生之困擾及損害為何? 所欲被告賠償者為慰撫金或者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再具狀說明。目前尚未具體羅列損害金額及慰撫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原告事後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是原告未就此提出一貫性主張,且就除損害外其他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均未細部載明,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經查,縱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然原告就甲○○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又縱認原告所稱其所受損害為真,惟由原告所稱之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甲○○提出系爭起訴狀,與原告所稱「因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之困擾」,原告亦未舉證有此情形是否通常即發生此損害結果。況系爭起訴狀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何以會遭各資外流?何以造成原告自己及家人困擾?如提起起訴狀即會產生此損害結果?如僅單純提出起訴狀即產生損害,豈非所有對自然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可能產生此損害!然一般情形,並非所有自然人均因遭人提出民事訴訟即產生因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之困擾之損害結果,堪見單就甲○○之行為通常情形並無此損害結果之發生。是縱有此損害結果發生,亦係出於偶然,而與甲○○行為不具常態關連性,難認兩者有和相當因果關係。故縱認甲○○有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亦不可能構成該條之侵權行為,同理,欠缺相當性因果關係之要件下,甲○○之前開行為亦不可能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況且除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告就被告行為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侵害權利情形? 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舉證,此益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惟甲○○既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95 條之餘地,原告依照民法第195 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原告以四季山莊管委會違反個資法,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四季山莊管委會依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原告個人資料遭竊取;但四季山莊管委會竟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之系爭個資遭甲○○不法蒐集、利用,亦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負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甲○○並非自四季山莊蒐集而獲得系爭個資,反係原告因對甲○○提起訴訟,自己使甲○○因此知悉系爭個資,已如前述。甲○○既非向四季山莊取得,則四季山莊有無採取安全措施,顯然與甲○○得知系爭個資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富士康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因該條文連帶負責之前提為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若受僱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則不論其是否執行職務,僱用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甲○○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主張甲○○為富士康之受僱人為真,然原告主張甲○○對其為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則富士康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富士康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主張依個資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四季山莊依個資法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富士康公司主張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如任一聲明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自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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