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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何星磊
  •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劉彥麟

  • 當事人
    張英傑吳宇茜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陳明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吳宇茜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均哲 被   告 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再按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前開是否例外得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亦應基於審理集中化為出發點,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之適用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同案被告吳宇茜為同案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派駐於同案被告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不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包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下稱系爭個資)撰寫民事起訴狀,並在其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提出該起訴狀;原告收受該起訴狀後方知悉個人資料遭吳宇茜不法蒐集、利用。吳宇茜確有利用其職務上便利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負賠償之責,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法請求吳宇茜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富士康公司既派遣吳宇茜至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即屬吳宇茜之雇主;吳宇茜既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富士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吳宇茜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四季山莊管委會依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原告個人資料遭竊取;但四季山莊管委會竟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吳宇茜不法蒐集、利用,亦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負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之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吳宇茜與富士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四季山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主張四季山莊管委會於106 年間之主委為被告陳明財,而吳宇茜於答辯狀已自承其於106 年6 月30日經前主委陳明財指示取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作為訴訟之用,顯見陳明財亦有不當交付原告個人資料予吳宇茜之行為,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與四季山莊管委會共同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自應與四季山莊管委會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明財所提供之原告個人資料不僅系爭個資,尚包括原告及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所有存證信函、訴訟資料及強制執行資料、原告及訴外人吳靜雯之訴訟資料,甚至在吳宇茜起訴狀檢附之證據「證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苗院美105 司執人字第13957 號影本一份」及「證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苗院美105 司執人字第13957 號影本一份」中,載有原告之詳細不動產登記資料,又「證十九:劍橋社區管理系統「超級城市」領用冊被告張英傑妻子葉曉萍簽名頁影本一份」中,甚至有原告配偶於社區管理中心之簽名。上開資料吳宇茜不可能因曾遭原告提告即取得,顯係四季山莊及陳明財提供予吳宇茜做訴訟之用,而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追加陳明財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陳明財與四季山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核,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原因事實:吳宇茜以系爭起訴狀上載有原告之系爭個資乙情,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為陳明財提供吳宇茜除系爭個資外之原告及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所有存證信函、訴訟資料及強制執行資料、原告及訴外人吳靜雯之訴訟資料,甚至在吳宇茜起訴狀檢附之證據「證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苗院美105 司執人字第13957 號影本一份」及「證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苗院美105 司執人字第13957 號影本一份」中,載有原告之詳細不動產登記資料,又「證十九:劍橋社區管理系統「超級城市」領用冊被告張英傑妻子葉曉萍簽名頁影本一份」中,甚至有原告配偶於社區管理中心之簽名等節,顯已涉及訴外人,且與系爭個資之個人資料已明顯不同,而涉及原告所受侵害之個人資料不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所對應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完全不同。況原告之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事實發生原因、經過)、主要爭點(前者為系爭個資是否由吳宇茜因遭原告提告而得知,有無造成原告損害等,後者為系爭個資外之前開個人資料是否為陳明財所提供)尚屬迥異,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亦不相同,難以互相援用,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又本件原起訴時之被告均就前揭訴之追加明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5 頁),此追加又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之規定,自難認可採。況原告於訴訟後階段,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方提出此追加之訴,不僅涉及第三人,且涉及其他原告其他個人資料以及其他原因事實,使本院不及為處理,被告不及為防禦,顯與其所負有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相違。本院基於審理制度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從嚴解釋,難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五、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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