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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何素真
訴訟代理人
賴偉程
被告
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立維
被告
張凱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被告張凱綸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9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被告詹立維變更為被告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進公司),暨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算,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綸受僱於被告員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張凱綸於107 年4 月16日6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員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北向108 公里800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幾近全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綸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員進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無法上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元(薪資損失以日薪2,800 元×休養2 日計算,合計5,600 元)、交通代步費72,000元,車輛損害42萬元、拖吊費5,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不應准許,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另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經原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勘估後之修復金額252,595 元扣除折舊計算。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 元、拖吊費5,600 元及交通代步費72,000元部分,被告均不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綸受僱於被告員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張凱綸於107 年4 月16日6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員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北向108 公里800 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張凱綸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24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凱綸受僱於被告員進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營業聯結車,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2 萬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傷關懷訪視表為證(見本案卷第165-167 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 元既不爭執,堪信原告就薪資損失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既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支出之數額,自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72,000元、拖吊費5,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資對帳單、訴外人廖錦田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本案卷第169-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毀,應按同級車市場行情賠償4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兩造之保險公司共同至原廠勘估後,所需修復費用(折舊前)為252,595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17-129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113 頁)。而系爭車輛如未發生事故,於事發當時之車商收購價格約為29萬元,亦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無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遠高於車價而無修復實益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應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尚無不合;原告請求逕以42萬元賠償損害,難認有據。查系爭車輛估定之修復費用252,595 元中,包含零件170,520 元、工資42,075元、烤漆40,000元(見本案卷第129 頁);又其出廠年月為104 年7 月,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8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4 月16日止,已使用約2 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零件費用170,520 元之折舊額為123,503 元【第1 年折舊:170,520元×0.369 =62,922元;第2 年折舊:(170,520 元-62,922元)×0.369 =39,704元;第3 年折舊:(170,520 元-62,922元-39,704元)×0.369 ×10/12 =20,877元。累計折舊:62,922元+39,704元+20,877元=123,5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017元(計算式:170,520 元-123,503 元=47,017元),加計工資42,075元及烤漆40,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9,092 元。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參)。本件經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修復完成後之價格行情約為22萬元(見本案卷第141 頁),相較於未發生事故之價格行情29萬元,可知系爭車輛縱算修復完成,在前揭必要修復費用之外,尚有7 萬元之車價貶值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害,應以必要修復費用129,092 元加上車價貶值7 萬元計算,合計為199,092 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電子業技術員,105 年所得為635,188 元、106 年所得為687,492 元,名下有8 筆不動產、1 輛汽車、9 筆投資;被告張凱綸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105 年所得為220,040 元、106 年所得為264,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張凱綸在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其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107 偵3641號卷第21、23頁及本案卷證物袋)。另被告員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00 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案卷第91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資力、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因車禍受傷,雖使原告甚感驚恐,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292 元(即薪資損失5,600 元+交通代步費72,000元+拖吊費5,600 元+車輛損害199,092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見本案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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