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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告
余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業務人員,亦於原告址設苗栗縣○○市○○街000 號3 樓之倉庫擔任管理員。詎被告利用業務上管理之便,自105 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故意侵占存放於倉庫內之型號K068、Q8麥克風,予以分批運出,並分別以1,500 元、2,000元之代價對外變賣之,合計侵占型號K068麥克風1,625 支、型號Q8麥克風63支,原告因此受有2,563,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侵佔麥克風之事實,惟侵占之數量僅型號K068麥克風130 支、型號Q8麥克風60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第二審判決改判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 頁、第71-85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不爭執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及麥克風損害之計算單價,惟抗辯:其僅侵占型號K068麥克風130 支、型號Q8麥克風60支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書立自白書承認侵占之數量(見偵字第6095號卷一第15-17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負責人吳岳洋核算之K068、Q8短少之數量各1625支、23支相當(見前揭卷一第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7-10月新竹物流代收貨款應付明細表出貨單、105 年10月31日盤點資料單及相關進貨單、出貨統計表、收款單、出貨證明(見前揭卷二第1-248 頁),被告所辯之侵占數量,則與上述事證顯不相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型號K068、Q8各1625支、63支等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書立自白書遭到原告強迫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其後於偵查中自承麥克風侵占之數量為1620支(見前揭卷一第9 頁)、於討論和解之過程中表示總共拿了1620支麥克風(見前揭卷三第10頁之錄音譯文),益徵被告於審理中上開所辯侵占少量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2,563,500 元【計算式:1,500 ×1,625 +2,000 ×63=2,563,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3,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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