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 原告
- 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福隆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錦
- 被告
- 光妍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向原告訂購OSP-75M6AN2 定速型日本原裝進口之日立微油螺旋式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規格100HP 、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76萬元,被告共訂購三台,價金共228 萬元,加計稅金114,000 元,貨款總計2,394,000 元。原告業於107 年12月28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將系爭空壓機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敬鵬公司工廠,且經被告受領、驗收。嗣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貨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催告給付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