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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劉奕榔
  •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 原告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盧子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盧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無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而該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輛,惟被告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駕駛,車輛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 條不當得利、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及所積欠之租金、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間既有就特定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有以文書約定,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部分,自應依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兩造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本院就訴訟一部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部分,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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