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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城
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邀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安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於107 年1 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各為31,800,000元、2,500,000 元、7,500,000 元,共計41,8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目前尚欠本金38,000,000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於107 年7 月17日起陸續屆期及未繳息,經原告要求被告等清償本息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文城、陳寶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本金38,000,000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備註        │
│    │              │        │              │逾期6 個月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按左列約定利│按左列約定利率│                    │
│    │              │        │              │率10% 計算  │20% 計算      │                    │
├──┼───────┼────┼───────┼──────┼───────┼──────────┤
│1   │31,800,000元  │年息    │自107 年1 月11│自107 年2 月│自107 年8 月11│借據金額31,800,000元│
│    │              │2.70%   │日起至清償日止│11日起至107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自107 年1 月11│
│    │              │        │              │年8 月10日止│              │日起至117 年1 月11日│
│    │              │        │              │            │              │止                  │
├──┼───────┼────┼───────┼──────┼───────┼──────────┤
│2   │1,550,000元   │年息    │自107 年5 月17│自107 年6 月│自107 年12月17│借據金額2,500,000 元│
│    │              │3.89%   │日起至清償日止│17日起至107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自107 年1 月17│
│    │              │        │              │年12月16日止│              │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
│    │              │        │              │            │              │止                  │
├──┼───────┼────┼───────┼──────┼───────┼──────────┤
│3   │4,650,000元   │年息    │自107 年5 月17│自107 年6 月│自107 年12月17│借據金額7,500,000 元│
│    │              │3.89%   │日起至清償日止│17日起至107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自107 年1 月17│
│    │              │        │              │年12月16日止│              │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
│    │              │        │              │            │              │止                  │
├──┼───────┼────┴───────┴──────┴───────┴──────────┤
│    │總計:        │                                                                            │
│    │38,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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