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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告
DO VIET ANH(杜越英)

      NGUYEN HUY SANG(阮輝創)

      蔡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經移送民事庭後,亦應以合議方式審理。本件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訴訟程序顯然有誤,故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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