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 異議人
-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兼法定代理
- 異議人
- 人 楊源生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徐慧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陳寶珠未經異議人聯鋮金屬有限公司、楊源生同意而自行向相對人借款一事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宗後,認該判決業已確定,且主文第四項乃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而認該事件所核定之裁判費新臺幣165,384 元應由異議人及原裁定相對人陳寶珠連帶給付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應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已對原裁定相對人陳寶珠提起刑事告訴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礙難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予以審酌,難認有據,渠等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