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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王凱俐
相對人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徵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6 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之情形,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二、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 號事件受理,並以108 年度補字第9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命異議人應先繳納17,132元。嗣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其後,本院就本案訴訟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判決未經異議人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以原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伊經律師勸說及權衡輕重後,未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然伊名下並無財產,工作亦朝不保夕,此筆裁判費已對伊生活造成負擔,希望法院重新考量等語提出異議。然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及負擔之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再為審究,異議人亦不得以資力不佳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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