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振榮 再審被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日8 小時工資部分之計算尚有錯誤,再審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分別再給付伊差額90,670元、570 元、9,970 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工資等各項請求,究應否准許、數額應為多少等,本院前程序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8 頁至第17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計算之結果,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自不得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各項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取捨、審酌,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7頁至第18頁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是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