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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告
林振榮
被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違法解僱原告業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無訛,被告違法解僱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在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合法終止前仍然存在,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2 日間之工資。惟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 條所明定。故受僱人另服勞務之所得,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應由僱用人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於前開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續期間,有另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任職取得報酬,且原告已另案向銘廬保全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請求給付之內容包含在職期間工資短缺金額等項目,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原告於該案所得請求給付之工資數額,自應於本件訴訟中予以扣除,故本件訴訟之部分裁判,係以本院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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