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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賴萬星
相對人
吉甫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吉甫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而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8 年7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83502586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吉甫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高文清已於107 年6 月8 日死亡,且高文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吉甫公司之清算事務無人進行。聲請人為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吉甫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高文清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吉甫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吉甫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其唯一股東高文清已死亡,高文清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吉甫公司亦無另選清算人,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吉甫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詢問有擔任公司清算人經驗之李基益律師(曾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8號、108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據其表示有意願擔任吉甫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由李基益律師擔任吉甫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基益律師為吉甫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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