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王凱俐
- 訴訟代理人
- 蘇靜怡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仁
- 訴訟代理人
- 馬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1/2=17,132】。又原告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