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債 權 人 劉茂祥 債 務 人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債權人就債務人向其借貸部分,請求金額雖為11,871,826元,惟僅釋明其中9,292,965 元,其餘部分雖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及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1 紙為證,然觀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分別為債權人劉茂祥、第三人劉茂祥中醫診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又清償證明載明第三人吳美璋代借款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亦非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並無法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返還借款請求權,債權人亦未釋明請求之關聯性,則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請求存在之文件,是逾9,292,965 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債權人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