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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請人
巫永隆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 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4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巫永隆            │吉家工程行        │華南商銀頭份分行  │97年8月10日           │167,000元       │VC218972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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