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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聲請人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相對人
劉明宗

      林國清

      陳震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7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7年12月31日         │CH252102        │    │
├──┼───────────┼─────────┼───────────┼───────────┼────────┼──┤
│002 │107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107年12月31日         │CH252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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