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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仰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SR303837,內載金額新臺幣137,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聲請人聲請裁定之上開本票,其受款人欄載為「仰興企業社」,復未經於其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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