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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彭黃金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仁、陳金松即老三肉品行、邱美珠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7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案件之原告除聲請人外,另有同案原告「鄭曾素貞」未據提出本件聲請。然查,關於該案之訴訟費用係由該原告二人共同起訴、共同繳納,無從分割渠等各別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則本件自應由該案原告二人共同提出聲請,本院始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故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追加同案原告鄭曾素貞為聲請人並於書狀簽章,該項通知已於108 年9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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